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 郭俊林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第185頁)、證人 王子亮 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人 郭俊宏 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證人 葉文園 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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