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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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軍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
賴俊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軍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軍翰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王軍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未遂犯罪,且實際下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被告 劉咏昌 僅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旁協助之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仍屬辯護權之行使,並非否認客觀事實,仍應屬於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劉咏昌2人所屬集團偽造「 吳奇隆 」、「紅榮投資」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劉咏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咏昌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對於本案之基本事實均不否認,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8、85頁),則被告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有未妥。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僅不否認客觀上被害人有被騙等行為,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有主觀犯意,顯否認係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難認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自白,自無上開條例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現場把風、監控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共犯所處之刑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