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22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
101年8月28日繳付12,875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
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
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78,351元、已到期之利息16,15
8元、已到期費用2,54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