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茗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壹點壹玖肆壹公克)、吸食器玻璃球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0行關
於「嗣於102年1月4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玻璃球2支、吸管1支等物。」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
正為「嗣於10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自首
,警方前往其住處後,向警方坦承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具
已棄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旁空地,並帶同警方
前往該處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4
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之外,餘皆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茗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期已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
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而於100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尚無
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已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報警
供出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1件附卷可佐,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併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前案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4
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