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德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龜山區復興路」應更正為「龜山區振興路」、第7行至第8行原載:「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33巷口前」應更正為「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233巷口前」,此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並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陳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罪肇事遺棄罪之罪質及罪名均不同,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3-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09號被告陳宗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4日晚間7時1分許,陳宗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33巷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及前方由 張雅瑋 所駕駛,並搭載 邱彥誠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 翁承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 波塔阿季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而致張雅瑋受有頸部挫傷、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邱彥誠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翁承瑄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波塔阿季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陳宗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張雅瑋、邱彥誠、翁承瑄、波塔阿季等人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雅瑋、邱彥誠、翁承瑄、波塔阿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瑋、邱彥誠、翁承瑄、波塔阿季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4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4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4告訴人張雅瑋、邱彥誠、翁承瑄、波塔阿季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因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張雅瑋受有頸部挫傷、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邱彥誠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翁承瑄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波塔阿季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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