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修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抹布壹條、手套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害人 沈秀菊 之機車係停在中壢榮民路190號外面之馬路邊,被告行竊該車內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於法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持有人顯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與罪數理論不合。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多項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⑷被告就竊取告訴人 袁忠安 物品部分雖係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然審諸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竊盜之地點係在屬住宅一部分之梯廳而未進入告訴人袁忠安之私宅內,此部分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⑸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⑹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抹布1條、手套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置物籃1個、工作鞋1雙、雨衣1件、手套3隻、鞋套2個,業經告訴人袁忠安、被害人沈秀菊領回,有告訴人袁忠安、被害人沈秀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袁忠安、被害人沈秀菊,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48號被告李修緣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之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房屋,並搭乘電梯至頂樓後步行至4樓之袁忠安住所外,竊取 袁忠安置 於門外之置物籃1個(已發還)、工作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即步出本案房屋;李修緣並接續前揭犯意,見沈秀菊停放於本案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內之雨衣1件(已發還)、抹布1條、手套2雙(已發還3隻手套)、鞋套2個(已發還)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袁忠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忠安、證人即被害人沈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本案房屋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誤會)。
三、罪數: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袁忠安、被害人沈秀菊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袁忠安、被害人沈秀菊之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竊得而未發還之抹布1條、手套1隻,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沈秀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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