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一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己○○除外)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等(己○○除外)被訴常業詐欺案件,第一審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上訴。上訴人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第一審駁回其起訴,尚屬有據。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因母喪不知第一審何時辯論終結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