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堂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21號裁定以抗告人之出境資訊,認定抗告人有餘裕支付出國各項費用,而另有其他收入,而不予免責,惟抗告人名下確實已無任何財產,且各項出國費用均由抗告人之子女所支付,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等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三、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7年2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情事,裁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以據實陳報,並無刻意隱匿財產云云。然依抗告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容顯示,抗告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12月)起迄今,分別於105年3月30日至4月6日、105年7月6日至同月10日、105年11月16日至同月20日、106年9月22日至同月26日、107年4月6日至同月10日、107年10月12日至同月19日,入出國境達6次,出境天數各有5天、7天或8天不等,並參以抗告人到庭陳述:「我經常出入境臺灣(提示入出境資料),有,都是出國遊玩,107年10月12日出國7日是去大陸北京遊玩,同年4月6日出國5日是去日本遊玩,106年9月22日出國5日是參加進香團去大陸福建,105年11月16日出國5日好像是去日本玩,105年7月6日出國5日好像是去韓國玩,105年3月30日出國8天,我就有點忘記去哪裡了。我記得西元1995至2001年間,我都是去大陸,因為當時我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所以都會找我去大陸陪他。西元2005年之後一直到2018年,就都是跟朋友一起出國玩。我會經常出國玩是因為小孩子說看我不愉快,所以讓我出國玩。之前我的父母有留遺產給我,但民國80幾年間我投資土地失敗,導致欠款,而且之後發生車禍,我的腳行走不便,領有輕度肢體障礙的證明。(問:如果你行走不便,你如何能每年數次出國遊玩?)因為我還可以走路。」等語在卷(見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第146至147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確有於聲請清算後,未經法院之許可,數次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日數並非短暫之情。抗告人雖稱出國費用均為其子女支付,並非自己出資並無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於109年2月10日具狀陳報提出抗告人子女之存摺為參(見本院卷第54-59頁),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子女 陳香茹陳慧明陳建璋 之存摺明細,其僅有提領現金紀錄,該提領金額究為陳香茹等人自用?或交付給抗告人使用?並無從得知。是以,抗告人提出該存摺提款紀錄,並無法證明其出國旅遊旅費係出自子女陳香茹等人提供。況抗告人出境前均未事前向法院聲請許可,且依上開期間出入境次數、停留國外期間均非短暫,是認抗告人上開出入境之行為,顯係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害,且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未節制消費及出入境之行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之生活簡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甚明。
(三)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人未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據實陳報出國細節,且於清算開始後即有多次入出境及停留國外相當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住居限制義務僅因過失所致,且前開入出境停留期間,亦已逾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是抗告人違反住居限制義務並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有違該條例立法本旨。從而,應認抗告人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四)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堪認抗告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鍾湄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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