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議人 邱顯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朱盛爐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29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938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相對人之居所,且該居所亦為相對人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陳報,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為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為裁定。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五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38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督促程序亦不得依公示送達行之,則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相對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五樓,該居所為相對人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陳報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警分局)實地訪查結果,該址住戶即第三人劉國基表示相對人係其朋友,伊僅將地址供相對人收取法院文書,相對人並未實際居於該址等情,有海山警分局以106年6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1631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相對人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五樓」。本院業於106年8月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異議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陳報相對人之實際居所,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仍屬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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