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丙○○○
6號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嘉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嗣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訴訟進行中,撤回「機車修復費15,000元」之請求,再追加「機車修復費14,900元」。後又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72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95年9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狀誤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街自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族街247號旁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遭搶先左轉,以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搶先行占用來車道左轉,而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所造成身體、財產等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損害之情形列述於后:
1、醫療費用:
⑴、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支出800元。⑵、重仁骨科醫院支出12,616元。⑶、 蓋德 醫院(診所)支出8,810元。⑷、東泰藥局支出16,000元、聖心藥局支出20,000元。⑸、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所需醫療費用預計2,6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左腿脛骨骨折,經手術開刀置入鋼板、螺絲固定併外敷石膏,經醫生指示左腳傷勢3個月以內,不能施力、著地,行動不方便,此期間賴親屬在旁悉心照護,雖係出於親情,仍須犧牲自己之工作及休閒時間,故而,衡量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計算,原告共請求看護費用178,000元。
即⑴、住院期間,1日看護2,000元計,共28,000元(2,000×14)。⑵、出院後第1個月1日看護2,000元計,共60,000元(2,000×30)。⑶、出院後第2、3個月,半日看護1,000元計,共60,000元(1,000×60)。⑷、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後,應至少休養1個月,半日看護1,000元計,共30,000元(1,000×30)。
3、交通費用:原告車禍當時左腿脛骨骨折,賴救護車送醫急診治療,且經手術開刀以鋼板、螺絲固定併外敷石膏,行動不便,出院之後來回醫院門診治療,皆賴計程車代步,原告得請求被告交通費用25,300元。即⑴、已支出交通費用21,300元。⑵、將來前往手術拔取鋼板、鋼釘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⑶、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後至少回診1次檢查拔取後情況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
4、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遭遇車禍前,從事於家庭代工業,然因發生此事故而中斷工作,治療傷勢,原告因此喪失收入來源,且經醫生評斷1年之後猶需再開刀,取出置入之鋼板、鋼釘,而術後,需再休養1個月,此1年1個月之期間,原告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以行政院勞委員會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自車禍後須休養1年1個月,此期間不能作之損失,應得請求205,920元(15,840×13)。
5、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毀,修復費用總計為14,9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乃一鄉下婦人,原本生活怡然自得,然因本件車禍住院長達14日,身心疼痛恐懼萬分,備受煎熬,而出院後,仍須疲於往返醫院、住家,深受舟車勞頓之苦,且生活起居仍須家人在旁協助照顧,令原告內疚萬分,鑑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路徑及車輛停止地點,可確認被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逆向搶先左轉,撞擊已接近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原告騎乘機車緩慢直行,信任路權歸屬原告,突見被告上開違規之舉,實無法閃避,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過失。倘鈞院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仍認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鑑於被告有上開重大違規事由為肇事主因,宜以被告應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720,04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駕駛汽車於於民族街247號旁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已於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訊號,次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位置圖示可知,被告所駕駛汽車於左轉彎時,該車已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方變換為左轉,而與原告之車相撞,被告已盡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將車禍責任歸咎於被告,顯有違誤。縱認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原告於行經肇事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據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不同之意見及理由如下:
1、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及所附證物有不同之意見及理由如下:聖心藥局及東泰藥局之收據無品名細目,且未證明為本件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及該款項之用途。
2、就原告起訴狀請求計程車資費用及所附證物有不同意見及理由如下: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需賴計程車代步,然搭乘計程車既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也非病人交通上之唯一方式,是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共計14,000元顯屬原告個人支出費用,非損害賠償額之籠圍。次觀原告所提計程車資之收據影本,並非按每次搭乘計程車即開立1紙記載當次日期之收據,而係於95年12月11日開立1紙含多筆搭乘紀錄之收據。按一般常情,搭乘計程車每次所乘之車及車資皆不同,收據亦由逐次搭乘之車所開立,縱原告係與特定車約定乘載,收據仍應由每次搭乘時即開立,方能證明其搭乘之事實。另原告應證明其搭乘計程車確有前往醫院進行與本件相關必要醫療之事實。
3、原告雖起訴狀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然未舉證證明其僱用看護確屬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也未提出相關證明或收據證明確有僱用看護之事實。
4、就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有不同意見及理由:原告並未證明直至車禍發生時確有從事家庭代工為收入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所從事之工作因車禍發生而必然中斷。另也未提出醫生之評估報告證明其後續手術及時間為真,縱然提出,亦不能據為原告該期間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
5、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之術後必要支出,既非本件醫療期間之費用,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且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醫生之具體評估報告證明其事,亦未證明僱用看護與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款項真實。
6、原告就本件事實如前述既有過失,理應自身承擔其害,按被告於本件實已盡注意義務,本件發生對到其也造成心理上一定之受創,原告竟一概歸咎於被告,據以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實有違情理。
7、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機車之損害與本案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其就本案事實如前述既有過失,理應自身負擔該機車之損害。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故縱認被告對於本件應負賠償責任,然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原告於行經肇事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據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謹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所示,懇請斟酌其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請求之諸多款項,既未能善舉證責任,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95年9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刑事判決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街自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族街247號旁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南行駛時,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存卷(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第19頁)可稽。
另依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致沿民族街由西往東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煞避不及,在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後端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及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復有重仁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6頁)足憑,被告並於96年2月14日偵查中自承:其轉彎前並未看見原告騎乘機車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474號偵查卷第4頁),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綜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煞避不及,在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後端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機車毀損,是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474號偵查卷第16頁)可參。另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請求函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就上開鑑定結果補充說明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於96年11月29日以南鑑字第0965903632號函覆,警卷第23頁上幅照片小貨車後機車碎片及所附現場圖警方所標示處,應為碰撞點,撞擊後小貨車有向前行駛,顯示小貨車有車速,又如附圖鉛筆所標示為道路中心線,紅色為正常之行駛軌跡,依現場圖所繪示A車(即系爭自小貨車)位置研析,A車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提先左轉情事,有該函及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足參,而該函覆之意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因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另被告並因上揭過失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顯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撞倒後,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重仁骨科醫院、蓋德醫院(診所)治療。其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支出800元、重仁骨科醫院支出12,616元、蓋德醫院(診所)支出9,260(按即3,720元+5,540元=9,260元,原告誤載為8,810元),合計22,6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2紙、蓋德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重仁骨科醫院藥品明細暨收據3紙、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重仁骨科醫院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並有蓋德診所之驗傷診斷書2紙為憑(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因服用鈣片、維骨力等保健藥品部分,在東泰藥局支出16,000元、聖心藥局支出2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聖心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及東泰藥局之統一發票5紙為憑(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然該等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購買物品之品名,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附上揭統一發票,函請該二藥局敘明物品名稱,及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何關連性,暨是否為原告治療傷勢之必要物品後,聖心藥局回覆因發票無買受人姓名,且無任何資料,又因事隔半年已不可考;東泰藥局則函覆購買之物品為鈣補樂(誤載為蓋補樂)及黃蓮解毒丸,惟黃蓮解毒丸之效能係降火、解毒,顯與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治療無關等情,有聖心藥局之回文及東泰藥局96年11月28日之函文及檢附之仿單2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參,且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治療無須服用鈣片、維骨力等保健藥品,並據重仁骨科醫院96年9月15日仁字第151號函及同年12月11日仁字第204號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揭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所需醫療費用預計2,6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5年9月13日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X光片顯示左下脛骨骨折,於當晚送至重仁骨科醫院急診住院,同年9月14日手術,鋼板、螺絲內固定併石膏固定,後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重仁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6頁)足憑,及重仁骨科醫院96年9月15日仁字第151號函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足參。至原告於1年後是否有手術取出鋼板、鋼釘之必要乙節,重仁骨科醫院雖僅函覆並無規定一定要取出鋼板,端需視病人意願而定,與傷勢無關,如再次手術取出鋼板、鋼釘,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部分負擔1,600元、醫材費1,000元,共2,600元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96年9月15日仁字第151號函及同年12月11日仁字第204號函敘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頁)足按。而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為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其請求取出鋼板、鋼釘所需醫療費用,顯見其意願係欲取出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依重仁骨科醫院之函敘,難認無必要,且可回復原告左腿之原狀。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預計醫療費用2,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重仁骨科醫院、蓋德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22,676元,及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所需醫療費用預計2,600元,共計25,276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撞倒後受有上揭傷害,急診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及於出院回診治療期間往返醫院,須賴計程車代步,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5,300元。即⑴、已支出交通費用21,300元(抱括救護車費用5,300元)。⑵、將來前往手術拔取鋼板、鋼釘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⑶、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後至少回診1次檢查拔取後情況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並據原告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1紙及 陳春福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8頁、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除不爭執福星救護車費收據1紙所載費用5,300元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
2、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自必影響其行動能力,難於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而須搭乘計程車由自己或他人接送治療。另經函詢重仁骨科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仰賴他人接送治療,該院亦認原告恐需他人接送,時間約為3個月,有前揭重仁骨科醫院96年9月15日仁字第151號函1份存卷可參。經核原告提出之陳春福自營計程車行收據4紙(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8頁、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載稱搭載時間之期間為95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2日,來回共8次,每次20,000元,共16,000元,期間雖逾前揭函敘需仰賴他人接送之時間。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係腳部受有傷害,原告須自臺南縣六甲鄉遠至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治療,及依一般情形而論,原告於手術後8個月始可嚐試工作,且原告於96年9月13日經蓋德診所檢查之結果,認其左膝關節彎曲5度至105度,仍使用助行器等情,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96年12月11日仁字第204號函1份及蓋德診所96年9月1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證。堪認上揭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為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是加計被告不爭執之救護車費用5,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21,300元(計算式:5,300元+16,000元=21,300元)
3、又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手術拔取鋼板、鋼釘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及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後至少回診1次檢查拔取後情況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部分。查本件迄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距本件95年9月13日案發時,已逾1年3個月,原告仍未手術取出鋼板、鋼釘,依前揭說明,及重仁骨科醫院函覆認原告再次手術取出鋼板、鋼釘時,無需依賴他人接送,堪認是時原告應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而無須搭乘計程車由自己或他人接送治療。從而,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手術拔取鋼板、鋼釘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及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後至少回診1次檢查拔取後情況所需交通費用預計2,000元,應無必要,不應予准許。
4、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包括救護車費用5,300元,及前揭96年10月2日前之計程車費用16,000元,合計為21,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遭遇車禍前,從事於家庭代工業,然因發生此事故而中斷工作,治療傷勢,原告因此喪失收入來源,且經醫生評斷1年之後猶需再開刀,取出置入之鋼板、鋼釘,而術後,需再休養1個月,此1年1個月之期間,原告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以行政院勞委員會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自車禍後須休養1年1個月,此期間不能作之損失,應得請求205,920元(15,840×13)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原告主張其遭遇車禍前,從事於家庭代工業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由訴外人 江萬得 出具之證明書1紙存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該證明書載稱:茲證明丙○○○於95年8月5日至9月13日期間在本人處作家庭代工,因車禍而中斷,此期間薪資大約12,000元等語。
而被告既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應推定上揭內容為真正。另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95年9月13日發生時年齡為48歲,復未有身體障礙不能工作之情,在通常情形下可從事勞動工作獲取工作收入。準此,堪認上揭證明書之內容屬實可信,是原告自95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3日,工作收入約12,000元,經換算後其每月收入約9,000元(計算式:〈12,000元/40日〉×30日=9,000元),是倘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每月可領得之工作收入應僅約9,000元,應以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較為可採,原告未審究其本身實際工作收入之情形,遽以行政院勞委員會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計算標準,應不足採。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5年9月13日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X光片顯示左下脛骨骨折,於當晚送至重仁骨科醫院急診住院,同年9月14日手術,鋼板、螺絲內固定併石膏固定,後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日,依一般情形而論,原告於手術後8個月始可嚐試工作,且原告於96年9月13日經蓋德診所檢查之結果,認其左膝關節彎曲5度至105度,仍使用助行器等情,已詳如前述,並審酌原告自陳其從事之家庭代工業,係以手組裝電池零件之工作性質內容,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年較為合理。
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即為每月收入9,000元,不能工作1年,共計108,000元(9,000元×12=108,000元)。
(四)機車修復費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修復費用總計為1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包括車台、前叉心、外殼、車手、方向燈)13,400元及工資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旭東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撞擊後,車台扭曲,前叉心即把手龍骨歪曲,外殼裂開無法鎖住,車手即加油把手及方向燈均壞掉,而須更換車台費用6,000元、前叉心費用2,000元、外殼費用3,000元、車手、方向燈,工資為1,5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旭東機車行負責人甲○○於96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而被告對證人甲○○前揭證言並不爭執,再參以系爭機車之毀損照片4幀(見前揭警卷第23頁、第2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修復費用總計為14,900元乙節實屬可採。
2、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足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5年9月13日,已使用逾3年以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第3項交通及運輸設備中陸運設備之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計算折舊,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13,400元,其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50元(計算式:13,400元/3+1=3,350元),連同工資1,500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脛骨骨折,經手術開刀置入鋼板、螺絲固定併外敷石膏,經醫生指示左腳傷勢3個月以內,不能施力、著地,行動不方便,此期間賴親屬在旁悉心照護,雖係出於親情,仍須犧牲自己之工作及休閒時間,故而,衡量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計算,原告共請求看護費用178,000元。即⑴、住院期間,1日看護2,000元計,共28,000元。⑵、出院後第1個月1日看護2,000元計,共60,000元。⑶、出院後第2、3個月,半日看護1,000元計,共60,000元。⑷、將來手術拔取鋼板、鋼釘後,應至少休養1個月,半日看護1,000元計,共3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5年9月13日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X光片顯示左下脛骨骨折,於當晚送至重仁骨科醫院急診住院,同年9月14日手術,鋼板、螺絲內固定併石膏固定,嗣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日,已如前述。又原告住院期間,須全日由他人看護,而出院後僅係左下肢行動不便,持拐杖或助行器即可行走,無須僱請看護照顧,再次手術取出鋼板、鋼釘後,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前揭重仁骨科醫院96年9月15日仁字第151號函及同年12月11日仁字第20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原告於該住院之14日期間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命被告賠償,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原告經看護14日,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14×2,000元=28,000元),即屬有據。至出院後及再次手術後之看護費部分,依前揭函敘內容,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非輕,且經手術治療後,仍須往返醫院回診治療而無法立即回復其原先之工作能力,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家庭代工業,每月收入約9,000元。94年度在金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110,484元、95年度在金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長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共67,807元,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丙○○○是認,並有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可憑。
2、被告乙00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為機車行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94年度在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進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憑單所得共103,437元、95年度在嘉進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憑單所得129,182元。另名下則有房屋2筆、田賦3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10,377,342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可稽。
3、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2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為21,300元、減少工作損失108,0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機車修理費4,85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20,000元,合計為307,426元(計算式:25,276元+21,300元+108,000元+28,000元+4,850元+120,00
0元=307,426元)。
五、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丙○○○於95年9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因煞避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後端發生碰撞,已詳如前述。
(二)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可知原告係已過爭系爭交岔路口逾半後,始與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被告發生碰撞,且其行駛之動向與發生碰撞之位置幾為一致,顯見原告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復於警詢中自陳:雖有看見被告自東向西駛來,但距離不清楚,當時車速為30公里等語(見前揭警卷第9頁),足知原告騎乘機車於兩車碰撞肇事前,即已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要左轉,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且其過失同為肇致其本身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原因,是以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綜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足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足採。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7,426元,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215,198元(307,426元×0.7=215,198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20頁)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198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