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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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霈珊(原名何立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50號、第39105號、第39728號、第40301號、第41585號、第41780號)暨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41578號、第390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9號、第5547號、第77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霈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霈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鄭楷 錡、 楊宥淇范秋雄鍾欣華鄭茹涵張秋蓮陳俊諺楊孟琴陳若君吳宜珊魏渝文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去向。
二、案經 鄭楷錡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范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楊宥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欣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茹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楊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若君、吳宜珊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魏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霈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楷錡、楊宥淇、范秋雄、鍾欣華、鄭茹涵、張秋蓮、陳俊諺、楊孟琴、陳若君、吳宜珊、魏渝文於警詢之供述。
(三)轉帳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渣打 商銀 字第110002425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對話記錄(110偵36650號卷第34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63頁、第69至75頁)。
(四)被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記錄及對話記錄(110偵39105號卷第35頁、第49頁、第51頁、第59至61頁)。
(五)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425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0偵39728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9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記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677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0偵40301號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第33至37頁、第63至68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記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677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0偵41585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41至44頁)。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854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0偵41780號卷第87頁、第127至129頁、第243至261頁)。
(九)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0偵41578號卷第36頁、第85至95頁、第105至106頁、第113頁、第119頁)。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292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偵769號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3至26頁、第27至42頁、第47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532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偵5547號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27至42頁、第47至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532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偵5547號卷第15至21頁、第71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3376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1偵7713號卷第29至34頁、第37至39頁、第55頁、第59至6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何霈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楷錡、楊宥淇、范秋雄、鍾欣華、鄭茹涵、張秋蓮、陳俊諺、楊孟琴、陳若君、吳宜珊、魏渝文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鄭楷錡、楊宥淇、范秋雄、鍾欣華、鄭茹涵、張秋蓮、陳俊諺、楊孟琴、陳若君、吳宜珊、魏渝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鄭楷錡、楊宥淇、范秋雄、鍾欣華、鄭茹涵、張秋蓮、陳俊諺、楊孟琴、陳若君、吳宜珊、魏渝文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得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36650號卷第98頁)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取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一鄭楷錡110年6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結識鄭楷錡後,向鄭楷錡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穩定獲利等語,致鄭楷錡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6月4日13時1分許轉帳5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4日13時2分轉出5萬元(其中5萬為告訴人鄭楷錡所有)二楊宥淇110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臺上結識楊宥淇後,向楊宥淇佯稱欲教導其如何投資等語,致楊宥淇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6月3日15時22分許轉帳3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15時24分轉出4萬元(其中3萬為告訴人楊宥淇所有)三范秋雄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臺上結識范秋雄後,向范秋雄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等語,致范秋雄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6月4日14時許臨櫃匯款150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遭提領四鍾欣華110年5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結識鍾欣華後,向鍾欣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等語,致鍾欣華陷於錯誤而轉帳㈠110年6月3日10時53分許轉帳1萬元㈡110年6月3日10時54分許轉帳1萬元㈢110年6月3日10時55分許轉帳1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0年6月3日10時54分轉出7萬元(其中1萬為告訴人鍾欣華所有)㈡110年6月3日10時56分轉出9萬元(其中2萬為告訴人鍾欣華所有)五鄭茹涵110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結識鄭茹涵後,向鄭茹涵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鄭茹涵陷於錯誤而轉帳㈠110年6月3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㈡110年6月3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㈢110年6月3日12時52分許轉帳5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12時52分許轉出14萬元(其中11萬為告訴人鄭茹涵所有)六張秋蓮110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結識張秋蓮後,向張秋蓮佯稱有一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張秋蓮陷於錯誤而轉帳㈠110年6月3日1時51分許轉帳15萬元㈡110年6月3日15時28分許轉帳36萬元㈢110年6月3日15時34分許轉帳11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0年6月3日14時52分許轉出15萬元㈡110年6月3日15時29分許轉出36萬元㈢110年6月3日15時39分許轉出10萬元、110年6月4日4時23分轉出25萬(其中11萬為告訴人張秋蓮所有)七陳俊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俊諺,向陳俊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㈠110年6月4日1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㈡110年6月4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4日12時許轉帳4萬元(其中4萬為告訴人陳俊諺所有)八楊孟琴110年5月1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自稱「 林涛 」,向楊孟琴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外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3日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14時50分許轉帳7萬元(其中7萬為告訴人楊孟琴所有)九陳若君110年6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陳若君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陳若君陷於錯誤匯款110年6月3日12時40分匯款7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12時42分至43許,轉帳7萬1,340元(其中7萬為告訴人陳若君所有)十吳宜珊110年6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吳宜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匯款110年6月3日14時33分匯款16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14時34分許,轉帳46元(其中16萬為告訴人吳宜珊所有)十一魏渝文110年6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向魏渝文佯稱外匯投資,致魏渝文陷於錯誤匯款110年6月3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12時52分許,轉帳14萬元(其中3萬為告訴人魏渝文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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