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被告王志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51巷4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51巷4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
101年5月1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