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賢
王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號、第12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賢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王麗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復由王麗煌提供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供吳明賢放置上開4顆子彈而寄藏之」,應補充為「復於當晚10時許,由王麗煌提供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任令吳明賢放置上開4顆子彈,藉此為之寄藏,並自是時起,彼二人且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該4顆子彈迄後述為警查獲之時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明賢、王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明賢、王麗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麗煌之持有子彈,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寄藏」期間,被告王麗煌係為被告吳明賢持有該4顆子彈,至被告吳明賢則猶具利用王麗煌之行為而繼續持有之意,因之,此期間之「持有」,彼二人顯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再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對被告吳明賢、王麗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悉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二人亦咸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多達子彈4顆,數量非微,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王麗煌係緣於被告吳明賢之託付始為本件犯行,謂之純係受友所累,吳明賢並係「禍首」殊不為過,是吳明賢觸法之情節自重於王麗煌, 再渠 等事後皆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被告吳明賢職業為「檳榔批發業」、被告王麗煌職業為「工」,家境則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允當,爰依所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3顆及具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惟其中9MM制式子彈1顆及及8.9MM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未經試射之9M
M制式子彈2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於對被告吳明賢、王麗煌所犯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