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劉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3號、9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林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3樓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木嬌 為被告之同學,黃木嬌與 黃德和 皆明知渠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渠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被告之委託,同意擔任舜裕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黃木嬌自民國88年間起迄93年5月2日止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德和則自93年5月3日起擔任舜裕公司名義負責人,迄93年10月20日舜裕公司擅自歇業止,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 嗣黃木嬌 、黃德和分別與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明知於93年1月至8月間,舜裕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竟仍以舜裕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8萬5,418元,並持之交付良吉內衣行、葆昌實業有限公司凱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天企業有限公司慶凰企業有限公司、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信姿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良吉內衣行等7家公司持上開(銷售額計58
8萬5,418元之)統一發票13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29萬4,72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舜裕公司於93年1月至8月
間,並無外銷出貨之事實,竟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93年2月期、4月期、8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連續登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為3,747萬8,205元、4,018萬1,160元、755萬8,663元,共計虛報零稅率銷售額8,521萬8,028元,嗣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企圖冒退營業稅332萬139元,惟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始未核退,方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6年8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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