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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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家慶具保人張玉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家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該被告即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即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從而,堪認被告即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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