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介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掩人耳目,卻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5年8、9月間某日,因受其友人 陳俊雄 之請託,即幫忙尋找可收購陳俊雄友人 陳政輝 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
105年9月間某日,先由陳俊雄陪同陳政輝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之美術館前,將陳政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王介龍後,再由王介龍以新臺幣(下同)
5仟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王介龍並於陳政輝販售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完成後,從中抽取5佰元作為報酬(陳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判處罪刑在案;陳政輝則另案通緝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貴紅 ,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洪貴紅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洪貴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貴紅於警詢中、另案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簡訊頁面、陳俊雄所提供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協助陳政輝販售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協助販售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因交付己身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0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存卷可查,卻僅為貪圖酬庸,即再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購陳政輝販售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協助陳政輝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從中獲取50
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