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請人 廖文宏 相對人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650號),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正忠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廖文宏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廖文宏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一審裁判費│13,37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原││││聲明請求給付1,182,600元││││及其利息,嗣依序擴張、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1,382,60││││0元及其利息、1,292,600元││││及其利息,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金額並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列計之)。│├──────┼────────────┼────────────┤│鑑定費│72,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第159、160、164頁)││││。│├──────┼────────────┼────────────┤│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3,97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06,93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正忠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廖文宏││││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廖文宏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9,955元││一、(500元+13,370元+72,000元)×75/100+17,092元=81,495元,8││1,495元×7/10=5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57,047元-17,092元=39,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