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0號
第1607號第17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龍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文龍(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供及逃亡之可能,另其父於民國108年5月9日死亡,而母親身體狀況不好,擔心母親擔憂承疾,想要申請交保停止羈押回去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尤以被告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且其所述與 徐念恩陳磊彥林壬南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情節亦非一致,復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 小凱 」之人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08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徐念恩、林壬南,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徐念恩、林壬南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上開證人尚未詰問之前,被告與徐念恩、林壬南、陳磊彥彼此間證述不一,且尚有「阿弟仔」、「小凱」等人尚未到案,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重罪羈押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父親於108年5月9日死亡並定於同年月18日出殯,希望能送其最後一程云云,雖經聲請人提出被告父親死亡證明書及訃聞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就被告參與父親告別式部分,係涉看守所可否依羈押法第38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酌情戒護被告返家奔喪或祭拜之問題,究非本院考量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重點。又聲請意旨另指關於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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