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翌(1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於12日上午9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王昱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王昱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9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紀錄,
應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50歲之年齡、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餐飲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被告王昱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景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加水2杯後,於翌(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陸與富民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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