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屬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之依據及其結果│├──┼───────────────┼──────────┼──────────┤│1│內含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銷燬之││││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33│││││899號毒品鑑定書)│││││││├──┼───────────────┼──────────┼──────────┤│2│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器1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銷燬之││││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33│││││899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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