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56號上訴人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中市○區○○路○○○號6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取得,涉案被處有罪之人員既為從業人員 陳其昌 ,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並非就就業服務機構(如上訴人)、從業人員(如陳其昌)之連帶責任處罰規定,則上訴人不應受罰。原審雖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上訴人具故意要件,惟上訴人暨負責人並不知悉,也未被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卷宗為證。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有不適用上開法條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之處罰要件僅限於故意,縱使上訴人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亦不能將之解釋為符合故意要件,詎原審混淆故意與過失之定義,而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詳細交待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認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其職員陳其昌之故意違法行為,自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已盡其監督注意之義務,自不能免其責任等項,可知原審並非僅以推定上訴人具故意要件為據,而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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