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5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拾柒
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
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
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179,801元及截算至94年5月17日止之利息暨帳
務處理費,總計182,59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
於95年5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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