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肆
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與原告(原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
存續法人)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約
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憑卡提領使
用,借款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
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每一個
月壹期,於每月2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4,
653元及截算至96年1月30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總計157,69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借款交易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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