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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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1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杜俊臣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7年
5月19日向原告(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
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約定自77年5月19日起至80年5月19日止分期
清償,迄今共尚積欠170,312元及自7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非伊所簽名蓋章,伊身分證遺失
,被人冒用,且本件發生至今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
其簽名、蓋章之真正,原告未提出借據原本,供本院比對或
送鑑定,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且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約定自77年5月19日
起至80年5月19日止分期清償,且被告自79年7月1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15年,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亦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70,312元,及自7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75%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