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上訴人 陳定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定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陳述,證人楊慧梅、 劉秋梅張念池 之證詞,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使用過之信號彈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使用過之信號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放火故意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飲酒後之心智缺陷,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乙、貳、五)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放火及恐嚇(按關於恐嚇部分,第一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放火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此部分有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應認得上訴本院,附予敘明)之故意,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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