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黃國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之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亦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謂伊有迫使告訴人 王鈺婷 (下稱 王女 )留在車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卻未併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自有矛盾。又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內所附蘋果日報記者拍攝之現場照片中,有伊當時從背包掉出之打火機,該打火機並未被燒燬,足以證明係王女以其自己之打火機點火,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有未合。再原判決認定伊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習慣,情緒易於激動、暴躁及因惱羞成怒而生報復之念等情,但並未說明其憑據,亦有不當。再原判決既認定伊以自備之打火機及去漬油作為犯罪工具,卻未將上述物品宣告沒收,仍有未洽。又原審並未依其聲請囑託專業機關就本件究竟係何人點火一節,對王女實施測謊鑑定;再伊於案發後曾請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刑,均有可議。此外,原判決認定伊在車內點燃去漬油,有延燒附近車輛及路樹之危險,而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但並未調查該車與其他車輛及路樹之距離,不無疏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去漬油前往案發現場時即已萌生殺人之犯意,故認其阻止王女下車等限制行動自由之舉動,係其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之一部,無庸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核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說明互相矛盾一節,要屬誤解。又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蘋果日報記者拍攝之現場照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上述照片加以審酌及說明一節,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習慣,情緒易於激動、暴躁,及因惱羞成怒而向王女報復等情,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發生本件犯行之遠因及背景,並非據以為論罪之犯罪事實或科刑所審酌之事項,原判決雖未說明其憑據,理由固嫌疏略,但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身體灼傷之面積雖較王女為廣,惟原判決已說明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持去漬油淋灑王女身體及四周時,不慎溢漏到自己手上,且因其手持打火機,火源距離自己較近,加以王女身體著火後必然極力掙扎舞動,致使上訴人所持之去漬油潑灑到其自身,況上訴人當時伸手拉住車門,不讓王女逃離,則其受灼傷勢較重,亦堪理解等旨,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上述去漬油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已因上訴人在車上點燃焚燬而滅失,因認無庸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未將上述物品宣告沒收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其本人及王女實施測謊鑑定或腦波試驗,但原判決已說明此項測謊及腦波之試驗,僅能做為參考,尚難據為犯罪事實之依據或推翻其他對上訴人不利之事證,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並無實施測謊或腦波試驗之必要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調查之事項加以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於案發後曾請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云云,但並未說明其究係請何位路人報警暨其報警之具體情節,以供查證,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自首一節,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謂其已自首,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以案發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道路邊,附近停有其他車輛多部,且有路樹及房屋,因認上訴人在車內點燃去漬油,有使汽車爆炸延燒附近車輛及路樹之危險,而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至該車與其他車輛及路樹之實際距離究竟若干公尺,此僅為細節性之問題,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猶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仍就其有無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該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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