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凱堯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廖威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凱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於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證人 鄭元魁 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而重罪不得作為唯一羈押理由,法院僅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案經起訴並有規避審判逃亡之虞,即推論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尚有不足,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證人鄭元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簡奕銘 、 許晉銘 、 林宏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被告涉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可預期其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證人鄭元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主張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