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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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 羅睿恩 即翊全行相對人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鈞院一時失察,誤為查封執行,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上開怪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讓渡書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再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以如附表所示動產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之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動產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每年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000元(計算式:300,
000×5%=15,000)。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事件應至二審確定,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經本院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4個月為適當,是以
5萬元【計算式:15,000×(3+4/12)=50,00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
┌──┬──────┬─┬─┬───────┬─────┬────────┐│編│物品名稱│單│數│物品所在地│鑑定價格│備考││號││位│量││(新臺幣)││├──┼──────┼─┼─┼───────┼─────┼────────┤│1│怪手│輛│1│桃園縣龍潭鄉聖│30萬元│型號:KOMATSU││││││德村八張犁49之││PC300││││││3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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