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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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軒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軒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初犯本罪之品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被告梁軒綸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9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軒綸於民國108年6月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YES酒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左轉中山二路,為警於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攔查,並於同日4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軒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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