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昱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10行「玻璃球」更正為「鋁箔紙」,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為證據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療程,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朱昱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另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7、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及107年8月8日至108年8月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2月22日11時3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沱江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2日11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朱昱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