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東霖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蘇美援 選任辯護人蘇 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東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確有意願賠償,僅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 陳雪珠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對於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詳如後述),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罰金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否認犯行態度、因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斟酌,尤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而未達成和解等情,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業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
不知道,我有發生車禍,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就過失傷害的部分,我不知道」(簡上字卷第71頁)、「(對於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否認」(同卷第82頁)、「(這件車禍為什麼會發生?)我不知道」(同卷第82頁)等語,且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交簡字卷第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問題仍能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表示意見,並非全無思慮能力,顯見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乙節確未承認,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內容,並無違法不當或未及審酌之處。
⑵又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蘇美援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對於這件事情是承認」等語(簡上字卷第48頁),然被告明示否認犯罪乙節,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輔佐人蘇美援為被告主張坦承犯行等詞,因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件: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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