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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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俊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俊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佑醫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6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37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前案不同,依上揭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0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