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劉忠益 相對人 洪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斗簡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合法抗告之必要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抗告及聲請狀具狀到院,對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斗簡字第378號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而抗告人經本院通知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迄未補繳,應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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