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90號
原告 吳阿鏡
被告 張靖南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復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補正被繼承人張靖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雖於110年12月1日提出被告張靖南及子 張軒 之戶籍謄本,其餘資料則付之闕如,本院復於110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於110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