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王卉羚 (原名: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上訴人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O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二二五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2(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該紙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北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只係為讓被上訴人安心而開立,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當時上訴人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即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2月22日、票面金額均為3,500,000元之兩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借款3,500,000元之擔保本票,另1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無特別目的,只用以讓被上訴人安心而已。因上訴人於借款到期日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3,500,000元,被上訴人遂持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有結果,被上訴人獲得分配金額為4,343,231元,已足額清償如附表所示其中1紙本票面額3,500,000元及利息,然另1紙本票面額3,500,000元並無特別目的,只用以讓被上訴人安心而已,並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亦即另1紙本票債權3,500,000元顯然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於答辯狀辯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並已談妥借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即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乃係為擔保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因兩造當時並未談過借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此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否用以擔保上開借款3,500,000元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就所謂借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並未舉證其實,益發被上訴人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被上訴人另有提出「分期攤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以辯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乃係為擔保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兩造會簽訂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實因北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致,此由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第壹條規定:「茲甲、乙雙方就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即可得知。而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有結果,獲得分配金額為4,343,231元,尚有本票債權6,531,125元未滿足清償,被上訴人就此本票債權6,531,125元就上訴人之財產再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受理在案。然不論系爭本票裁定、北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53號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北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執行命令等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係屬實。再詳閱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第一至六條規定,均未提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則縱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亦僅係約定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清償北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本票債權金額6,531,125元而己,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真。
(三)職是,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雖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無特別目的,僅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用以讓被上訴人安心而已。惟被上訴人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上訴人嗣後因強制執行獲得分配金額為4,343,231元,已足額清償其中1紙本票面額3,500,000元及利息,則另1紙本票債權3,500,000元顯然不存在,此等讓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之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3,500,000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北院100年司票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當時兩造已談妥並約定還款金額、日期、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事項,同時上訴人亦當場簽發面額均為3,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而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本金3,50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該借款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此節亦與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承認借貸等陳述相符,足信為真。惟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指稱「另1紙本票面額3,500,000元並無特別目的,只用以讓被告(即被上訴人)安心而已」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依社會通念及常理觀之,難認上訴人僅因單純為讓被上訴人安心,即無端簽發3,50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顯有違常理,洵不可採。
(二)再者,嗣因上訴人違反約定,遲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便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既已知悉上情卻未為任何異議或抗辯,足見前揭兩造間借款關係及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確實存在,且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屬實。故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程序時,未為任何抗辯或異議,足認上訴人已經確認兩造間存有上開債務關係屬實,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僅為讓被上訴人安心,無其他目的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當初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來擔保利息跟違約金,被上訴人雖在北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53號執行事件獲償4,343,231元,但因上訴人之前都沒繳利息,如果計算利息跟違約金,被上訴人還沒有足額受償,故上訴人願意用2,600,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來贖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此有兩造於104年11月3日所簽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借款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又被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業者多年,依民間放款業者慣例,本來就會要求借款人額外簽發1紙本票以交付予民間放款業者。如本件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上訴人原僅須簽發1紙面額3,500,000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即可,然因被上訴人為民間放款業者,依慣例向上訴人要求額外簽發另1紙本票,確無特別目的,只用以讓被上訴人(民間放款業者)安心而已。且依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項次第(1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項次第(22):「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項次第(23):「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項次第(24):「違約金:以每逾壹日每萬元罰新台幣參拾元核算懲罰性之違約金。」可知當時係以7,000,000元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借款3,500,000元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故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借款3,500,000元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北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第5頁下方至第6頁之附註第三點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曹德發(100司執字123915)就本件表1拍賣標的設有最高限額抵押700萬元,於此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並依其陳報核實列計債權,其債權本金以700萬元列入分配、執行費以56000元列計;另抵押權陳報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5元加計部分,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並無記載,故不予以列作分配…」,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時,並無約定如上訴人逾清償日期而未清償借款,上訴人須給付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5元之違約金,顯然兩造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更無約定借款利息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所謂借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益發被上訴人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所記載之本票利息起算日及年息均以20%計算之利息,係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本身之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20%,並非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之約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況設若被上訴人所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借款3,500,000元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係屬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根本無須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計算本票利息及違約金,並據此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借款3,500,000元之約定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實因就北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致,此由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第壹條規定即可得知。蓋依起訴狀所附北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第2頁及最後1張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知被上訴人應分配利息及違約金等數額,皆以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來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而非以借款3,500,000元來計算,而被上訴人所獲得分配金額4,343,231元尚未滿足清償,始締結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更可知該執行事件係以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本票面額及以本票面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非以借款3,500,000元來計算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審法院並未詳查上開事實,即逕行認定該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最後分配結果彙總表其中有關被上訴人應分配利息及違約金等數額,即為借款3,500,00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重大瑕疵及違法。況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均未提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借款3,500,000元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亦僅係約定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清償北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金額6,531,125元而已,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辯稱為可信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北院100年司票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2(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一)系爭分期攤還協議書也是上訴人自己打的,因為上訴人之前是銀行經理,都是由他繕打、處理,伊其實這方面也不懂。就是後來在伊家協議說要用2,600,000元分期還錢給伊,伊也同意,上訴人總共欠伊3,500,000元,法院那時候判的是還有600多萬,因為當時伊有跟上訴人約定利息跟違約金。利息跟違約金是上訴人來跟伊借款的時候就有約定的,當初就是有跟上訴人約定借錢本金沒有如期償還的話就會有利息跟違約金,上訴人都知道。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是在擔保借款的利息跟違約金,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也是用7,000,000元下去設定的,借款的利息跟違約金就是一般我們在外面做,如果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就是開2張同為3,500,000元之本票,伊們都約定的很清楚,而且設定就是設定7,000,000元,上訴人也知道當初跟伊借款3,500,000元有約定利息跟違約金,所以上訴人才會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上訴人本身在銀行當經理怎麼會不知道。(二)當初借款都有書面,都會簽一些借據、一些資料,當初聲請強制執行都有提出給法院。當初約定利息跟違約金,就是10,000元借款、每個月300元的利息。違約金伊記得以前代書都是寫每萬元每日30元的違約金,違約金的字樣應該借據上都有寫,這些都是代書在辦,當初上訴人來借錢,伊都有跟上訴人講利息跟違約金的約定,上訴人也不是第一次來跟伊借錢,所以之前伊有跟他講過,上訴人也都知道也沒有意見、繼續跟伊借這筆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是否仍存有本票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因此,需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此際,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裁判意旨說明,即應由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確為上訴人所開立簽發,該紙票據確為真正,故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給付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乃係為讓被上訴人心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尚難逕為憑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之人,除他造業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之情形外,自應就此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為其主張為可取。經查,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確均為上訴人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甚明。而上訴人主張縱依被上訴人所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乃係約定擔保借款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額受償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號:北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嗣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53號執行事件),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獲得分配金額為4,343,23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1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79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53號等卷核閱無訛。然查,兩造雖不爭執渠等間固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惟渠等間僅成立有一筆消費借貸關係,即僅有約定一筆借貸本金為3,500,000元,則縱依被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一張用以擔保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另一張用以擔保該借貸本金依約未償還之約定利息及遲延違約金等節觀之,倘若上訴人已就上開借貸本金、約定利息及遲延違約金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待言。復觀諸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53號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併入執行)執行案卷內之更正參與分配表以及102年1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2153號債權憑證所載,足徵被上訴人已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受分配金額4,401,078元(其中包含執行費56,000元),而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兩造既未就清償費用有抵充順序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可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最後再抵充違約金,則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於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53號執行事件之受分配金額為4,401,078元,以之抵充執行費用56,000元,再抵充約定利息、而後抵充本金,最後再抵充違約金,而因兩造均自陳僅一筆借貸本金3,500,000元,故原則上僅會有一筆約定利息債權、遲延違約金債權產生,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固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並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北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列載兩筆借貸本金、兩筆約定利息及兩筆違約金之債權與金額,核與兩造實際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內容不符,惟因本票裁定、民事執行處列載分配表之債權與數額僅係形式審查、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理,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加以認定,是兩造既均不爭執渠等間僅一筆借貸本金3,500,000元,故被上訴人就前開執行事件所獲受償費用僅得抵充一筆利息299,178元,再抵充一筆借貸本金3,500,000元,末抵充一筆違約金1,638,000元(詳參北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53號卷內最終更正分配表所列載被上訴人各債權受償金額),即尚有1,092,100元(計算式:4,401,078-56,000-299,178-3,500,000-1,638,000=-1,092,100)之違約金債權未足清償,從而,依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借貸關係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以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利息與本金債務均經抵充、清償完畢,僅餘部分違約金債權1,092,100元未獲清償,且被上訴人既陳違約金係約定本息未依約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兩造之借貸本金債權、約定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自無再繼續計算利息或違約金之可能,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亦於斯時已告確定,況違約金依法亦不得再加計利息,則兩造間現僅存有違約金債權1,092,100元,上訴人倘若欲主張有其他清償違約金債權等情事,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該本票之本票債權應為消滅等語,難謂可取。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已告消滅部分,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逾1,092,100元部分)已清償、消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債權經上訴人清償後,尚餘1,092,100元之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尚得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能認為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1,092,1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0年2月22日│3,500,000元│未載│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2│100年2月22日│3,500,000元│未載│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