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信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另補充「並係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在行動電話電池、手機殼之外觀上標示上開公司名稱、製造地點、型號等,足以表示係上開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9行「當場扣得仿
冒商標之電池149顆(其中36顆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之手機殼64個、仿冒商標之手機保護貼284件」,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爰審酌被告梁信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國國際名聲,且販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約20件,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未及販出即為警搜索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達384件,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案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應適用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電池113顆,告訴人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 鍾維庭 既無法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偵卷第67頁背面),自不能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至3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頁)時,供述在卷,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金額為2萬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商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蘋果」商標行動電話電池│36顆│├─┼───────────────┼─────┤│2│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64個│├─┼───────────────┼─────┤│3│仿冒「蘋果」商標手機保護貼│284件│├─┼───────────────┼─────┤│4│告訴代理人搜證時購得之仿冒「蘋│1顆│││果」商標行動電話電池││├─┼───────────────┼─────┤│5│告訴代理人搜證時購得之仿冒「iP│1個│││hone」商標手機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67號被告梁信博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博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博多科技有限公司」(店名:「iPhone手機醫美中心」)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蘋果」、「iPhone」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組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梁信博自大陸淘寶網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得iPhone手機殼;以單價350元購得iPhone行動電話電池;以每包(內含100張)100元購得iPhone手機保護貼,其上均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為未得前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起至105年4月28日間,在上開店址,僱用不知情之 戴睿 ,以單價3500元至4500元、800元至12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行動電話電池,供不特定之人購買,並將上開手機保護貼贈送予消費之顧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嗣經蘋果公司委任 陳建至 律師至上開店址採證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電池各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品無誤(已查扣在案),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電池149顆(其中36顆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之手機殼64個、仿冒商標之手機保護貼284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委由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 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睿、鍾維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至律師證述歷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採證之手機殼、電池照片8張、鑑定能力證明書、採證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維修單收據、名片影本1份、現場照片14張、搜索照片8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以及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5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萬以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