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告 鄧丞敦
被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4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培恩因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55分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然原告鄧丞敦係於同(5)日15時26分許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