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又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