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載「甲○曾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紀錄,後者並甫於93年11月27日執畢出監」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竟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追撞前車,案發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危險性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