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後一句補充更正為「遂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另於附表「匯款金額」欄內補充「單位:新台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非有正當理由,竟有人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人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又一般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詐騙及如同本案之擄鴿恐嚇取財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亦常有報導。被告當時為一個32歲之正常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顯應有所預見,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為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將被告之上開帳戶提供予 洪文松陳進雄 ,用以恐嚇取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如附表所示71件恐嚇取財犯行,是其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1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害鴿主人數多達72人,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衡以其僅獲利新台幣3,000元、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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