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嗣於91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借提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24日11時(即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稽(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23287號卷第9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至91年間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且其又於91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又於94年6月初某日起至
94年8月24日11時(即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已如上開事欄之所載,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被告復於96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初犯」或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量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另其自96年10月1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有該醫院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影本6件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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