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曹月雲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2688元。雙方並約定分48期攤還,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55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麻豆鎮安業里安業187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曹月雲復同時將對於甲○○之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 許惠迪 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惟甲○○僅付款6期,自95年1月16日(即第7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動產抵押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業經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