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為兄弟,於民國95年7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高速公路陸橋下,因細故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後背、雙上肢、雙膝及右足等處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期間即96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