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
8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97年4月22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本站嗣於97年5月9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於97年5月13日完成送達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8日於中華路一段41號私人停車場停車,因車多擁擠,致機車被拖離至捷運封閉出入口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並未規定「封閉出入口」為禁止臨時停車處,該處亦無其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原處分顯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之道路交通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併列,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即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4月8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1張附卷可稽。再經比對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相片,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係停放於台北捷運西門地下街
5號出入口旁之人行道上,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且人行道屬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範疇,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誌、標線為必要,業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該處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舉發有瑕疵云云,洵無可採。又受處分人雖另辯稱其上開機車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因車多擁擠,致機車被拖離至捷運封閉出入口前云云,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4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608200號函說明:
「本案違規地點周邊並未設有機慢車停放區,供機慢車輛合法停放。」等語,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上開車輛遭人挪移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最低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