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298號再審原告 何仰山 再審被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84,825元(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其面積×應有部分:130,163×1,507×42/360=22,884,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13,43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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