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德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德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德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南下車道時,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梁德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乙○○,致乙○○因而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梁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蔡承憲 及劉尹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西瓜刀1把砍傷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