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5日至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 高永瑞蔡竹富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莊家是由現場賭客輪流做莊,伊所負責之把風工作,是在管制人車,確認身分不是警察後,以無線電回報車牌號碼給 高宗正 ,聽其指示後再讓人進入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1頁);同案被告高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由賭客輪流作莊,伊與蔡竹富、蔡文瀚都沒有當莊家,純粹抽頭等語(見警卷第6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卷第99頁);而同案被告蔡竹富於警詢亦供稱:做莊家我不認識,因為莊家是不特定人輪流作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以,實難認被告有與現場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犯行,自不得另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罔視法制,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甚鉅,危害程度非微,暨考量被告僅在現場為把風行為,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輕,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本件扣案之編號牌27個、夾子20個、撲克牌3副、天九牌1副、骰子16顆、高永瑞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326,600元、無線電對講機2支,業經本院於102年度易字第9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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