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丁○○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應向甲○○、乙○○勤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支付,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 郭慶澎 家屬丙○○、丁○○、甲○○、乙○○勤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全部款項由丁○○代收,其中二十五萬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支付,其餘新二十五萬元應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