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林」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呂祖望 前於民國85年2月12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父母親共育有二子,父親家族尚有長子承嗣,聲請人為次子,而聲請人母親之 林氏 家族因無男丁可延續香火,因此聲請人希望能改從母姓,以繼承母親家族之香火,且現均由聲請人祭祀林氏之祖先,為使林氏香火得以傳承,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林麗倫 到院證稱:「我是聲請人母親,我們家沒有男丁,所以希望聲請人能夠改成我這邊的姓氏」等語(參見本院99年4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姓氏具有家族祭祀延續香火之表徵,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從其姓氏等情,為使聲請人能取得身份認同,俾以融入林氏家族,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母姓「林」,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