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94至1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共25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
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25件裁決書,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街○段○○○巷○號2樓之住所(按異議人異議狀亦載明此址為住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中除編號五裁決書係由其同居人代收外,其餘均係寄存送達,依據前揭說明,均須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猶豫期間。次查異議人住所設在臺北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經扣除前揭應加計寄存送達之猶豫期間、在途期間後,如各該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末日為例假日(按即附表一至三、六、七、十一、十五至十八、二三至二五),則以次一上班日為準,其異議期間末日應如附表所示,然而,異議人卻遲至99年4月29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顯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附表│├──┬─────────────────┬─────┬──────┬──┤│編號│裁決日期及文號│裁決送達日│異議期間末日│備註│├──┼─────────────────┼─────┼──────┼──┤│一│98年02月13日自裁字40-QQ0000000號│98.02.18│98.03.23*│寄存│├──┼─────────────────┼─────┼──────┼──┤│二│97年12月23日自裁字40-A05WQP274號│97.12.30│98.02.02*│寄存│├──┼─────────────────┼─────┼──────┼──┤│三│98年06月11日自裁字40-A00000000號│98.06.16│98.07.20*│寄存│├──┼─────────────────┼─────┼──────┼──┤│四│98年03月23日自裁字40-1AE388800號│98.03.26│98.04.27│寄存│├──┼─────────────────┼─────┼──────┼──┤│五│98年03月30日自裁字40-1AE408854號│98.03.31│98.04.22│代收│├──┼─────────────────┼─────┼──────┼──┤│六│98年04月10日自裁字40-1AE419848號│98.04.15│98.05.18*│寄存│├──┼─────────────────┼─────┼──────┼──┤│七│98年04月10日自裁字40-1AE419849號│98.04.15│98.05.18*│寄存│├──┼─────────────────┼─────┼──────┼──┤│八│98年04月21日自裁字40-1AE432055號│98.04.24│98.05.26│寄存│├──┼─────────────────┼─────┼──────┼──┤│九│98年04月21日自裁字40-1AE433611號│98.04.24│98.05.26│寄存│├──┼─────────────────┼─────┼──────┼──┤│十│98年04月28日自裁字40-1AE455142號│98.05.04│98.06.05│寄存│├──┼─────────────────┼─────┼──────┼──┤│十一│98年05月27日自裁字40-1AE503136號│98.06.03│98.07.06*│寄存│├──┼─────────────────┼─────┼──────┼──┤│十二│98年07月06日自裁字40-1AE529067號│98.07.09│98.08.10│寄存│├──┼─────────────────┼─────┼──────┼──┤│十三│98年07月27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7.30│98.08.31│寄存│├──┼─────────────────┼─────┼──────┼──┤│十四│98年07月27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7.30│98.08.31│寄存│├──┼─────────────────┼─────┼──────┼──┤│十五│98年07月31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8.05│98.09.07*│寄存│├──┼─────────────────┼─────┼──────┼──┤│十六│98年07月31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8.05│98.09.07*│寄存│├──┼─────────────────┼─────┼──────┼──┤│十七│98年04月24日自裁字40-Q00000000號│98.04.29│98.06.01*│寄存│├──┼─────────────────┼─────┼──────┼──┤│十八│98年07月31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8.05│98.09.07*│寄存│├──┼─────────────────┼─────┼──────┼──┤│十九│98年08月19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8.21│98.09.22│寄存│├──┼─────────────────┼─────┼──────┼──┤│二十│98年08月19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8.21│98.09.22│寄存│├──┼─────────────────┼─────┼──────┼──┤│二一│98年08月31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9.03│98.10.05│寄存│├──┼─────────────────┼─────┼──────┼──┤│二二│98年08月31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9.03│98.10.05│寄存│├──┼─────────────────┼─────┼──────┼──┤│二三│98年09月04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9.09│98.10.12*│寄存│├──┼─────────────────┼─────┼──────┼──┤│二四│98年09月04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9.09│98.10.12*│寄存│├──┼─────────────────┼─────┼──────┼──┤│二五│98年09月04日自裁字40-P00000000號│98.09.09│98.10.12*│寄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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